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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0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近崇德路時,因過失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承毅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6元(含工資費用1,080 元、零件費用9,598 元、塗裝費用5,828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1,28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卡、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黃承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11,288元(即零件費用4,380 元、工資費用1,080 元、塗裝費用5,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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