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27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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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莊震紘


被 告 李紹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甲○○」,公開張貼含有原告姓名、照片之臉書資料截圖,並在該貼文之文章中,指稱原告「偷矇拐騙」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之損害,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也同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貼文指稱其「偷矇拐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7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臉書公開指稱原告「偷矇拐騙」等語,為屬故意以不法之方法貶損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喪禮服務業,月薪約7、8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目前租屋而住,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臺,沒有不動產;

被告教育程度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6萬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住的房子是母親所有,名下沒有機車、汽車、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原告受到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3月9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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