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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賴曉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郁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對被告張郁庭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陳述為何,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本件之原因事實等具狀提出補正(併應依法檢附繕本1份以利日後寄送對造)。
二、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經查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或居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載,然如原告無法證明確為被告居所,則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管轄,則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應移送予該管轄法院為之。
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固有明定。
然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倘若兩造另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須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舉證及說明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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