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54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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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廖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1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期者,第2期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者,第3期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共計1200元)。

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8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788元及違約金1200元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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