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應竣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