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李秀明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