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88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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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被 告 蔡富美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075-P7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處時,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B7-082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5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9元。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雙方各付50%肇事責任,應計算折舊,且折舊到1 成仍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6075-P7 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6075-P7號自小客車沿塗城路928 巷往仁和路方向直行,於事故點看到對方從停車場出入口出來就撞上。」

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B7-0827 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已經出來,對方沿塗城路往仁化路方向過來,而撞到我的車頭。」

等語,並觀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進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業已過半進入車道,被告仍駕車經過停車場門口前,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5,590元,其中工資31,800元、零件23,790元,有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7年11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8 年3 月29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79 元(計算式:23,790×1/10=2,379 );

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4,179元(計算式:31,800+2,379=34,179)。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來往行駛之車輛,卻疏未注意,自亦與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審閱筆錄、事故現場圖、照片、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認為:「陳春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富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090元(計算式:34,179×50% =17,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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