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190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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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品謙
訴訟代理人 鍾兆森
被 告 廖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即富堂科學園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至9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被告係100年3月23日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是前手積欠的,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太平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區權會決議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

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繼受人所繼受者僅係「規約」,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約定」。

至於【已發生之特定債務(如管理費、電梯基金】,則不在繼受人繼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

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93頁)。

故買受人不須就讓與人(出賣人)所積欠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見可明)。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者乃自97年7月至97年11月止之管理費,然被告係100年3月23日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準此,被告雖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被告不負繳納其前手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手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洵屬無據。

是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2,5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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