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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葉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 日,向原告申請COSTCO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條款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約定條款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而截至109年5月6 日為止之帳戶,被告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64,762元,其中本金35,326元、26,000元,各按週年利率8.75%及10.75%計算利息,暨已計未收之利息3,436元未為清償。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信用卡帳單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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