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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浦肇琪
被 告 何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持現金卡得於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k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55元、利息42,826元及違約金8,463元(計算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共計69,2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及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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