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03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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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亭鳳即全國通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莊唯鑫
被 告 凌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昱文
複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6巷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5元(工資7,515元、零件8,140元);

㈡營業損失8,885元:因10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進場修車5日,每日營業損失1,777元,以上合計24,540元。

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則負3成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也有受損,因原告有請求營業損失,交通部資料是一天846元,被告同意以1日1,000元計算營業損失,零件折舊後應為3,072元,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莊唯鑫就該事故具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次因甚明,此有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堪認被告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說明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655元,其中工資費用7,515元、零件費用8,14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出廠,迄至109年1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個月又9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51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587元(計算式:3,072元+7,515元=10,587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每日1,777元,進場修繕5日共計8,885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交通部統計處調查之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1紙為證,另依照原告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維修日期為109年4月7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日期為109年4月11日,足見進場修繕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因此受有5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共計為8,885元之營業損失,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交通部資料是一天846元云云,惟僅空言抗辯,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以上合計19,472元(計算式:10,587+8,885=19,472)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630元(計算式:19,472元×70%=13,63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1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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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40×0.438=3,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0-3,565=4,575
第2年折舊值 4,575×0.438×(9/12)=1,5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5-1,503=3,072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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