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14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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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佩伶
被 告 廖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分24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2000元,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為誠泰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貸款以支付該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向原告新光行銷清償,倘未按期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遂向原告新光商銀代償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共12000元款項,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因被告亦尚欠原告新光商銀95年5月16日起之分期款項共12000元未為給付,是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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