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9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1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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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郭重位
訴訟代理人 吳偉君
被 告 何念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63元。」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9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育德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大里區大元里德芳南路環中東路六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在路口等紅燈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賠償金額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在前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撞到原告車輛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1,108元,其中零件費用52,100元、工資7,840元、烤漆11,168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2年4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8年8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5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年5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5,210為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840元、烤漆11,168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218元(5,210+7,840+11,168=24,218)。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18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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