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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魏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3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家福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9 日將「得益卡」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
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424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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