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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李一順
李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一順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被告李健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乙份,被告向原告申請動用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29,920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一順自108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9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將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0.9%,另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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