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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存豪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碧真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8時0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美伸所有之車牌號碼(下同)AJZ-03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劉志雄駕駛之Y3-290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後,適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由被告駕駛之7970-P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駛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58元(其中鈑金費用5,262 元、塗裝費用10,296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5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訴外人陳碧真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車輛後,推撞系爭車輛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然細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兩車雖距離甚近,惟並無接觸緊貼,難認兩車有何碰撞之事實存在,縱兩車係碰撞後彈開,其碰撞力應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應有明顯損傷,惟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並無明顯碰撞凹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參酌被告緊急煞車使車體因慣性定律而往前傾再往後彈回之距離,應無可能如此接近,是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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