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58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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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黃筠婷


被 告 陳琴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6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鄰居,因原告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方向及被告在臉書上P0文等問題而生嫌隙。

嗣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關莉諠(下稱關莉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發現被告又於臉書動態張貼相片發文,而與原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居處門首處與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間,原告將右手抓附在門首之紗門上,被告應注意倉促將自家紗門關上時,可能夾傷站在門首處原告之左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迅將該扇紗門關閉,不慎夾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壓砸傷及右手中指骨折等傷害。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

原告因在就學中且因身體遭受被告不法傷害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元、2、精神慰撫金92,040元,以上合計共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宅前門與原告住宅後門僅相隔一巷相對,原告母親在其後門屋頂上裝設一攝影機,鏡頭正對著被告住宅後門,被告及家人之進出、隱私均遭該攝影機所攝錄,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反應,該攝影機不得對此方向攝錄,然原告及其家人均不置理;

且原告及其家人在其家亦針對同巷設置多攝影機,鄰里對其甚為不滿。

被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僅得搬屋。

嗣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整理房屋時與原告及其母再度相遇,被告又要求原告之母將攝影機移除,原告之母不予理睬,兩人間進而發生口角,因原告之母實在不可理喻,被告遂進人家門,不予理會。

詎原告母親竟開始擅自大力搖晃被告機車,被告見狀喝止,其母乃暫停動作;

俟被告再進人屋內後,原告母親又大力搖晃被告機車,經被告二度喝止原告母親,其後被告與原告及其母便再次發生口角。

然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及其母糾纏,開門欲進人屋內,原告竟未經被告允許,擅自接觸被告財產,逕以其右手緊抓被告家門,阻止並不准被告將家門關閉(原告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3行已自認),被告心中恐懼萬分,恐自己人單勢薄,為確保自身安全,故與原告間藉由紗門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原告刻意將其手至於門上,被告為達關門自衛之目的,在拉扯間致原告手部受傷。

被告要將自己屋門關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反之原告及其母竟無視原告之「財產權與人身自由及安全」,強行阻止被告關上家門,被告行為屬自衛行為,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得阻卻違法。

縱認被告防衛過當,然原告係故意之不法行為,被告本於自衛不慎傷及原告身體,原告就所受之損害應與有過失,且鑒於原告乃故意不法之行為,被告則係行使正當防衛之合法行為,被告應僅負擔10%之責任,即醫療費7,960元部分僅需負擔796元,至原告其餘主張精神慰撫金92,040元部分,並未提出請求依據及標準,其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認應以勞動部所定109年度最低薪資標準23,800元為計算基準,參酌醫囑「宜休養一個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3,800元為適當,被告僅應負擔2,380元,上開合計為3,17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係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方向與被告在臉書上P0文等問題,而有嫌隙。

嗣原告母親關莉諠於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發現被告又於臉書動態張貼相片發文,而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居處門首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間,原告將右手抓附在門首之紗門上,被告應注意倉促將自家紗門關上時,可能夾傷站在門首處原告之左手,竟疏未注意,迅將該扇紗門關閉,不慎夾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另辯稱:伊是因為要搬家時,不小心夾到原告的手,伊是正當防衛,且原告與有過失,伊認為只要負擔10%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需以行為人對於行為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係能夠預見,但實際上並無預見,即屬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之範疇,而不能繩以行為人故意罪責。

本件據被告前開陳供及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陳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透過紗門見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母親站立在外,便也靠近在紗門邊,兩人便開始相互爭執,你一言我一語地互不相讓,...渠料,被告在無預警下從住家內用左手向外推開紗門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母親,告訴人見狀立即用右手按住紗門,左手推開母親...緊接著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右手就遭紗門關閉而夾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11號卷宗查核屬實,參諸當時情狀,原告與母親均在被告住處門首處(見前開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3模擬照片),被告見狀即急忙將紗門關上,依其眼力所及並所注意之範圍,復斟酌當時關門動作之短暫、迅速,實無從認定對於當時原告之右手抓取紗門關閉所必經之扇形範圍內一節有所預見,竟猶本於傷害之犯意決意為之,則被告於辯以其未注意到原告的手在門邊之辯解,自屬可信,然被告對於上開情狀可能造成原告之傷害,並非不能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大門關上,因而壓及原告之右手手指,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其前開行為均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告當時關門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係屬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對於過失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末查,被告主張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其僅應負擔1/10之過失責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能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行為既存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前開傷害,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7紙、葉育霖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葉育霖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7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次查,原告現就讀大學,因手受傷無法打工,沒有收入,名下也無財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因本件過失傷害已遭老闆解雇,之前從事甕窯雞業,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3,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2,040元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7,960元(計算式:7,960元+50,000元=57,96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即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960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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