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59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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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左側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永春路近新德街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變換車道不當,右前車頭碰撞前方同向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270元(包含零件45,595元、工資32,6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且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

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前鏡頭畫面(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製有「一、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2秒:系爭車輛由西往東,直行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左側第二車道。

二、播放時間0分3秒:系爭車輛突然產生劇烈晃動,同時出現剎車聲及碰撞聲。

三、撥放時間0分4秒至10秒: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緩慢減速,車身仍沿第二車道直行,車頭跨越永春路口與環中路白色停止線。

四、播放時間0 分11秒至16秒:系爭車輛於白色斑馬線處,車頭向左微靠向第一車道,緩慢煞停。」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應有過失。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27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5,595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9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5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27,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2,675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59,676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9,676元,及自109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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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95×0.369=16,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95-16,825=28,770第2年折舊值 28,770×0.369×(2/12)=1,7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0-1,769=2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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