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自108年11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㈠、原告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家教契約,約定69,000元,包含
- ㈡、原告另因補貼1萬元,已匯款給被告。
- ㈢、依被告單方面手寫關於家教小孩從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
- ㈣、被告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葳格國小接小孩,再與小孩搭乘計
- ㈤、兩造有如原告今日提出對話紀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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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郭繼元
被 告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家教契約,約定家教費用69,000元,包含3個月(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學費54,000元,學雜費(如參考書費)15,000元。
原告已給付被告69,000元。
原告另因補貼小孩王琴之用餐及接送費,另匯款1萬元給被告。
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星期一起即不再委由被告家教王琴,終止兩造間家教契約。
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承諾於108年12月15日前退還原告3萬7,000元,原告並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惟被告至108年12月18日仍遲未匯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表示可否緩期清償,被告願於108年12月底匯款4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並未答應。
被告嗣後僅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1萬5,000元,尚欠尾款2萬2,000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僅表示對不起,被告也在等別人的錢。
爰依被告之承諾及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星期一起即不再委由被告家教王琴這個小孩,是原告先破壞契約。
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退還原告3萬7,000元之和解共識。
被告在108年10月10日至108年11月8日間,除帶家教學生用餐外,還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葳格國小接小孩,再與小孩搭乘計程車回到被告住處家教,被告有支出接送費用,原告應額外再補貼被告接送費用,被告一定要爭取接送費,應該是原告要給被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家教契約,約定69,000元,包含3個月(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學費54,000元,學雜費(如參考書費)15,000元。
原告給付被告69,000元,被告已於108年12月26日退還原告15,000元。
㈡、原告另因補貼1萬元,已匯款給被告。
㈢、依被告單方面手寫關於家教小孩從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之用餐費用及計程車費,一共11,111元。
㈣、被告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葳格國小接小孩,再與小孩搭乘計程車回到被告住處。
㈤、兩造有如原告今日提出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兩造所簽訂之家教契約,側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因學生個性、資質、學習態度之不同,很難要求固定之學習成果,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委任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星期一起即不再委由被告家教乙情,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乃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所謂破壞契約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自承:小孩很不乖。
原告說小孩不上的時候,有說要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被告無庸再繼續接送小孩及給予小孩用餐,亦屬樂見家教契約之終止,難認原告係在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當無庸因終止家教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終止家教契約後,被告承諾退還3萬7,000元,惟嗣後僅於108年12月26日退還1萬5,000元,尚欠2萬2,000元尾款並未依約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接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經查:⒈兩造不爭執原告給付被告69,000元,包含3個月(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學費54,000元,學雜費(參考書費)15,000元等情。
則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終止家教契約後,被告本應退還剩餘兩個月學費36,000元,及學雜費扣除實支實付的參考書等,剩餘尚未支出之雜費,應一併退還原告。
⒉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最先在網站上刊登尋求家教老師時,是表明一個小時1千元,故退還費用時,被告就第一個月教學時間之費用,也應以每小時1千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
然查:原告刊登廣告,係屬要約之引誘,兩造嗣後成立之家教契約及退費時,應以嗣後成立之契約內容為準。
兩造既不爭執3個月之學費54,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此推算,平均而論,被告得收取之一個月學費應為1萬8,000元,不得以原告當初刊登廣告之內容為準。
⒊原告主張其補貼被告小孩用餐費及接送費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因被告實際上有接送王琴及用餐,且依被告單方面筆記本之記錄,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8日之接送及用餐費,被告自行計算共1萬1,111元,此部分1萬元,因屬原告補貼費用,原告自無從請求退還。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葳格國小接小孩,再與小孩搭乘計程車回到被告住處。
被告要支出來回計程車費。
被告在簿子只有餐費,沒有紀錄計程車費,原告應再補貼被告計程車之接送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查:①依被告所提出其記錄花費總額1萬1,111元之紀錄簿封面記載「琴(餐、TAXI),108年10月10日~」,及內容上除用餐費用外,也有記載「載單程、廖司機300元,林司機300元、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知被告之紀錄,除用餐費外,亦包含所謂的接送費。
②至於被告單方面計算接送及用餐費為1萬1,111元,雖有超過原告補貼之1萬元,惟就超過之1,111元部分,因此部分紀錄,屬被告單方面之記載,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③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兩造協議退還費用之過程中,被告就超過原告補貼金額部分,有向原告額外請求,或可認被告同意此部分自行吸收;
又或可認為已在和解、協商過程中,以尚未支出之剩餘雜費,扣除被告超支之接送用餐費,最後得出被告應退還原告37,000元之結論,如此才能有效解決釐清退款糾紛。
無論何者,被告均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接送費用。
④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接送小孩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可採。
⒌另由原告提出之兩造108年對話記錄,原告於108年11月3日,請被告計算應退還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於108年11月20日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以電話向原告通話7分13秒後,原告表示買書的費用理論上要從學雜費裡面扣除,再加上補貼王琴的接送費及每天的用餐費,認為被告實際退還費用需要再研議(見本院卷第129頁),隨後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有接續為28分22秒、18分52秒、3分58秒之通話,接著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提供其存摺封面影本給被告,被告說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認兩造於108年12月3日前就被告退還學費之金額及期限,已達成和解共識,原告方會傳其存摺封面予被告,以利被告匯款給付。
此由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詢問被告:「老師,麻煩轉帳完成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可得證。
⒍佐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再次詢問:「老師,請問你匯款完成了嗎?」,兩造隨即進行46秒之對話,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陳稱:「王老師,我也不為難您,但是您這樣等待入款,一天拖著一天,我相信您也不舒服,我也是這樣的感受。
讓我們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好嗎?麻煩老師重新更新一下時間,謝謝老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時,就兩造約定之退還款項,已陷於遲延給付。
被告於同日回稱:「真的很對不起,可以月底給你4萬元嗎」,原告回稱:「不行,今天給我」,兩造接著進行8分15秒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由此可推認,被告原先承諾於108年12月18日前退還原告之款項,應該低於4萬元,方會於遲延給付後,詢問可否月底再給付,但給付較高金額之4萬元。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退還3萬7,000元學費之和解共識,應屬可信。
⒎被告嗣後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1萬5,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更於108年12月26日陳稱:已收15,000元,剩下尾款匯款時間為12月31日嗎?原告回稱:YES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當被告108年12月底未依約給付時,原告於108年1月10日詢問被告:「老師,前前後後已經遲延快一個月了,每天等到的都是明天」,被告也指示回稱;
「對不起,我也在等別人的錢...,牙真的很腫,無法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更可認兩造就和解金額有達成共識。
而本院前已認定和解金額為37,000元,則扣除被告12月26日給付之1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尾款2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求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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