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呂淑姈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60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持「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借款,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 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同意,視為同意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並約定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逾期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至95年4 月11日止,尚欠本金24,709元、一般利息432 元及遲延利息1,151 元,以上合計26,292元。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