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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蔡榮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4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錢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約定書第壹篇第2條、第3條第1款),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惟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2萬9977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2.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款),並約定如有1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22條)。
而被告自前揭信用卡發卡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6萬4758元及利息未清償。
3.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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