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景丞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龍富十路,因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蕭寶扇所有,由訴外人廖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蕭寶扇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234元(其中工資66588元、零件2264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853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6萬6588元、零件折舊後2265元,以上合計6萬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所致,訴外人廖俊豪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9234元,其中工資66588元、零件22646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7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9月2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65元(計算式:22646元×1/10=22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另工資及補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8853元(計算式:66588元+2265元=6萬8853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9234元予蕭寶扇,然因蕭寶扇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萬8853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萬8853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