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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程鼎智
被 告 周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4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232元未為繳納。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部分經原告當庭減縮如上,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11日起(109年7月21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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