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69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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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李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由北往南倒車時,在南和路88巷11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淑貞所有,並由其所駕駛沿南和路88巷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798元(零件費用27,20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8,5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駛AJJ-5017由北沿南和路88巷往南倒車時,倒車碰撞到路旁停等的自小客8698-FY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然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79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7,202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92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5月6 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1,316元(計算方式:2,720+28,596=31,316)。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駕駛車輛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淑貞在未劃分標線道路行駛時,未靠中央右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未靠中央右側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淑貞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1,921元(計算式:31,31670%=21,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921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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