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19,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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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19號
原 告 藍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俊逸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兒子代理原告簽約),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案場)之陽台地面熱水器的熱水管破裂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報酬約定為新臺幣1萬8,000元。

原告並於109年4月7日支付定金9,000元予被告。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進行漏水點的勘查,將系爭房屋之陽台地面挖開,有找到漏水點。

因系爭房屋之原有熱水管破損處在鋼樑上,被告於109年4月7日發現無法用接管方式處理。

被告另於109年4月14日改用黏膠方式處理,過幾天發現仍然會漏水。

因被告遲遲未修復完成,原告於109年5月8日LINE催告被告提供工期及期間,並希望在15日內完工驗收,被告未予積極回應。

原告見被告遲遲不依約施工,顯然違反契約之約定,乃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5日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表示若未施作或未於期限內聯繫施作日期,將以此函文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亦未與原告聯繫施作日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無熱水使用,原告乃於109年6月23日,另行委請第三廠商施作修復完成,並因而支出1萬5,000元費用。

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建議系爭案場除原本合約書約定的施作方式外,還有兩個處理方式:其一是從房間牆角處挖開,另一是接明管。

然原告於109年5月29日的存證信函,僅通知被告於5日內施作,並未告知被告要採取何種施作方式。

因被告於109年5月8日與原告之對話過程,雙方已有不愉快,故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聯繫原告。

原告109年6月23日請第三廠商以明管方式修復,此為被告先前建議的修復方式之一,但被告先前建議時,原告表示無法接受,為何原告嗣後請第三人以明管方式修復。

若原告通知被告以明管方式修復,被告亦可履約完成。

原告以第三人繼續施作的費用1萬5,000元,要求被告負擔,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6日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兒子代理原告簽約),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陽台地面熱水器的熱水管破裂修復、更換不銹鋼材質水管、回復地坪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報酬約定為1萬8,000元。

㈡、原告就工程款,已於109年4月7日支付定金9,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進行漏水點的勘查,將系爭房屋之陽台地面挖開,有找到漏水點。

㈣、系爭房屋之原有熱水管破損處在鋼樑上,被告於109年4月7日發現無法用接管方式處理;

被告另於109年4月14日改用黏膠方式處理,過幾天發現仍然會漏水。

㈤、原告於109年5月8日LINE催告被告提供工期及期間,並希望在15日內完工驗收。

㈥、原告先於109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積極處理,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簽收(國寶天下社區受僱人收受);

原告另於109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 日期限內依約施作。

若未施作或未於期限內聯繫施作日期,將以此函文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國寶天下社區受僱人收受)。

㈦、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1萬5,000元,委請第三廠商施作,另以明管方式修復完成。

第三廠商於109年8月8日開立收據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497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現場以儀器檢測及將陽台地坪開挖後,僅找出漏水點,並未將舊有水管漏水點處重新接合修復,經原告及原告訴代持續聯繫,常發生被告訊息不回,電話不接之情事。

因被告遲至108年5月間均未能將工作完成,而工程已延宕一個月,原告乃於108年5月8日、5月9日以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告,請被告於3日內提供需要的施工工作天數及可施工日期,原告會依被告回覆安排日子。

原告嗣後未能收到被告繼續施工之安排或任何聯繫,則被告任意遲延或中斷工作,顯然已違反契約之情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遂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或於期限內聯繫施作日期。

惟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於5日內改善或履行,原告乃於109年6月23日委請第三人改善被告先前之工作,另以明管方式修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被告開挖陽台地坪之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59至87頁、第103至115頁、第171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29日的存證信函,僅通知被告於5日內施作,並未告知被告要採取何種施作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

然而,原告既已用存證信函定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或聯繫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如認就施作方式,存有疑義,至少應在期限內聯繫原告,與原告再為確認。

被告捨此不為,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長期無熱水可使用,不得已之下,另行委請第三人改以其他方式(明管)改善施作,無可厚非。

至於兩造先前談話不愉快,並不得作為被告不向原告聯繫之藉口,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請第三廠商以明管方式重配室內熱水管,此為被告先前建議之修復方式之一,然被告先前建議時,原告不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然查,因兩造契約原約定「地面熱水器的熱水管破裂修復、更換不銹鋼材質水管、回復地坪」之施工方式,是舊有熱水管接合,並非另外接明管重配熱水管,此有系爭合約及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1至163頁)。

則依合約精神,原告除非不得已,否則不希望被告改採其他修復方式,亦合乎情理。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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