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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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蔡耀瑩
彭國瑋
被 告 鄭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3日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宏利人壽)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為宏利人壽處理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承攬工作。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報酬之計算標準,依甲方(即宏利人壽)所定之「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辦理。

保單若有發生任何【撤銷】或自始無效之情形,【應追溯承保月份退還各項報酬予甲方】。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或依本條任何一項終止後,乙方(即被告)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及其他金額,違反時,乙方應另給付甲方一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

而被告依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就業務員「林佳芳」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主管附加佣金」為19,251元,所領取之主管「年度績效獎金」為6,468元。

㈡原告於108年8月間接獲李春緣申訴,指稱林佳芳於招攬其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僅稱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會有利息,並未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乃向原告撤銷系爭投保契約之意思表示。

林佳芳對此招攬不實之違法行徑坦承,原告僅能依李春緣所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予李春緣。

則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撤銷,不能再作為被告受領主管附加佣金、年度績效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㈢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重為計算後,被告溢領25,71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102年11月19日函文、104年11月20日函文、被告請求金額明細表、被告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暨人事資料影本、被告95年8月、96年1月業務員佣金表影本、林佳芳108年9月6日同意書、李春緣108年9月9日同意書、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被告主管附加佣金、主管年度績效獎金計算說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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