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5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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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吳明宗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晚上6 時55分許,因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廣三大時代社區門口,遭該社區之管理員即原告要求駛離,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後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血腫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 元及慰撫金39,0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晚上6 時55分許,因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廣三大時代社區門口,遭該社區之管理員即原告要求駛離,遂而心生不滿,竟持鋁棒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後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血腫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0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持鋁棒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後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血腫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為嘉義農專畢業,之前從事設計繪圖、鈑金等工作,目前從事社區保全,每月薪資33,000元,但因社區業務縮編,只做到109年8月底,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單身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2 筆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故意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傷,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950元【計算式:950 +30,000=30,950】。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50元,及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7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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