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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被 告 梁明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2時7分許,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198毫克且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之際,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梁翁春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左側車道由平等街往自由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市府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訴外人林朝瑞(下稱林朝瑞)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府路右側車道由光復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之閃光紅燈路口,亦疏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車輛先行,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朝瑞因此受有右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林朝瑞新臺幣(下同)43,856元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偵訊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等情,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代位權之行使,即屬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仍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並小心通過等過失,已詳前述,惟林朝瑞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閃光紅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前行,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及林朝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及林朝瑞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酒後無照駕駛、未依規定減速及林朝瑞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均同屬肇事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928元(計算式:43,856元×50%=21,928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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