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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姚人合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7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被告當期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9 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87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 元(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共計41,072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已還清債務云云,惟未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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