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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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黃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近大墩十七街往市區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意婷所有,並由訴外人顏宏邦所駕駛於同向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863元(零件費用13,029元、工資2,688 元、烤漆費用12,1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維修項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並經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然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63元,其中零件費用13,029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5月1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2,3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688元、烤漆費用12,146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7,201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7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201元,及自109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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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29×0.369=4,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29-4,808=8,221第2年折舊值 8,221×0.369=3,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21-3,034=5,187
第3年折舊值 5,187×0.369=1,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7-1,914=3,273
第4年折舊值 3,273×0.369×(9/12)=9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73-906=2,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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