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8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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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林源宏
被 告 施民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6時19分許,因停車糾紛,與擔任愛麗絲國際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場管理員之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飯店地下2樓之停車場,對原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棍棒揮舞並作勢上前尋原告理論,以此加害原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均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已經判決,被告有受到應有懲罰,且無前科;

被告承認有對原告罵髒話,但恐嚇部分,其拿出球棒只是為自保,沒有接觸到原告身體;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16時19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愛麗絲國際大飯店地下2 樓之停車場,對原告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被告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棍棒揮舞並作勢上前尋原告理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其自車上取出棍棒僅係為了自保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口出穢言後順勢取出棍棒,本質上含有準備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意涵,顯已傳達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而致生危害於相對人之安全,是被告所辯,僅屬動機問題,難以解免其恐嚇之不法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衡以被告使用之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高度之侮辱性,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形成相當之貶損,應認被告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再觀諸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致使原告意思自由遭受侵害,精神上亦蒙受相當之恐懼。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以加害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詞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深刻之心理創傷、被告以加害原告身體為內容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造成原告深刻之心理創傷,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108 年及107 年度所得各為463,130 元及31,68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金融業、一個月收入只有幾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3筆、108 年及107 年度所得各為126,119 元及131,949 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000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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