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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怡伶(原名:陳玟岑)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及所預借之現金,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8 月27日止,共積欠93,977元,其中本金為84,02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及通知被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月結單、公告報紙影本。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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