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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周孝蕙
被 告 陳菊庭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聯信銀行再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新光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17元及已到期利息2,324 元、違約金4,620 元,共計10,161元未為清償。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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