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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青雲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俊添
訴訟代理人 柯博仁
被 告 林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及16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青雲道社區之住戶,然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7,74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其所積欠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積欠之管理費97,7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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