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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前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因99年5月1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取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等,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令核准,且已依法登報公告在案)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遲延利息調整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5為計算,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9714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會函、經濟日報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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