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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2、23條)。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萬 7338元(依序為3,241元、1萬2289元、7萬1808元)、利息9,149元,合計9萬6487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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