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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𨶒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01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8 日、91年12月20日、94年9月9 日與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款,至95年2 月9 日止尚積欠85,265元(其中本金為78,321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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