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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詹素瓊
被 告 羅啟陽即羅晟華
晟陽工程行即胡惠美
胡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啟陽即羅晟華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 號,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7頁及支付命令異議狀);
被告晟陽工程行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1樓(支付命令卷第33頁)即胡惠美係住台東縣○○鄉○○村○○000 號,此亦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卷第53頁)(註: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 日追加時被告胡惠美已遷移至該址);
被告胡俊龍係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1樓,業據原告自陳。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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