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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徐家祥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年8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忠明南路由南屯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00 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300元(含鈑金工資5,450 元、烤漆工資7,8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或不當行為之可能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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