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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彭炳榮即彭宗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彭宗麒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改名為彭炳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
詎被告迄至96年6 月27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6萬8621元、利息4,509元,合計7萬3130 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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