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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施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因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況依原告所提呈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亦不排除依法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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