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496,2020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巫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6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錫聰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田世丞騎乘之MRM-5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該車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全部費用為零件支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已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於其駕駛動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為5萬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6年11月間出廠,則算至107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以1年1月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萬2,164元【計算式:50,000×(1-0.536)×(1-0.536×1/12)=22,1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2,1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