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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廖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5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6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6年5 月16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8 萬元未清償。
而陽信商銀業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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