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忠慶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2時19分,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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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5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忠慶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2時1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昭源所有並駕駛之AXM-95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該車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755元(含零件為13,005元、烤漆及工資合計為6,7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已提出系爭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債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9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6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行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於其駕駛動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36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6,750元、零件為2萬0,61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7年6月間出廠,則算至108年5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以1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3,005元(計算式:20,610x【1-0.369】=13,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加烤漆6,7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9,755元(計算式:6,750+13,005=19,7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布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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