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661,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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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61號
原 告 鍾惠瑾
被 告 呂仲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1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3 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起步不慎,撞及原告所騎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2,530元(含零件費用10,400 元、工資費用2,13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12,5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事故地點起步,右前車頭撞到對方右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車停於事故地點約3 分鐘,車熄火人未在車上,對方撞到我右車身左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係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則剛起步,處於使用中之狀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洵屬有據。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530元,其中零件費用10,400元、工資費用2,13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 年5 月出廠日起,迄至109 年8 月3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3 個月又2 天,以4 個月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130 元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0,672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而未停在機車停車格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64至70頁),該處既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原告即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且原告所停位置已妨害肇事車輛之行車路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470 元(計算式:10,672元70%=7,4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9 月29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0 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9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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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00×0.536×(4/12)=1,8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858=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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