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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陳玲秋
被 告 孔祥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在美國向原告借款美金1,25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原告妹妹代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詎被告迄今尚還償還借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但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當時是原告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匯款給伊花用,讓伊在美國玩得開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需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因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在美國向其借款美金1,250 元,其已委由妹妹代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稱:「可以請小阿姨匯美金到我弟帳號我再提出來嗎」、「我回台灣再還你」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4、20頁),雖未明確提及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然被告既言明其回台灣後會向原告償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自非被告所辯原告要無償供其在美國花用之款項,而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至明,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告雖又抗辯其回台灣後有說要還款給原告,但原告說不用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原告於該對話紀錄稱:「我是說妳不方便沒關係」等語,係表示被告如果不方便可以不用立即償還,並無表示被告無需償還而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被告執此謂其已無需償還原告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系爭款項依原告所提證據,查無兩造有清償日之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如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還借款,始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曾於109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自原告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仍未返還借款。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50 元,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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