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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蔡朋霖(原名:蔡名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69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6 年2 月15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截至109 年5 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60,851元(其中本金為56,01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利率、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僅於民事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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