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謝彧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73,139元,嗣於民國( 下同) 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38,292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豐富路口時,因飲用酒類且未注意依標線行駛,因而逆向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敏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292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0,791元、工資費用17,501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不爭執,但訴外人黃敏哲亦有過失,故不應由被告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之事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小客車之受損,既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碰撞所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費用38,292元,即屬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黃敏哲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則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3 成、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04元(計算式:3829 2×70%=26804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04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