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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64號
原 告 司皓中
被 告 曾薺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 段與民權路口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區派出所警員即原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於該處內執行勤務,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規情事,乃攔檢盤查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以:「你什麼東西啊你」、「哇冬時吼報失蹤,逆吸勒病」(台語,意旨:我何時被報失蹤,你有病啊)等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事,侮辱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當時情緒激動,態度不當,伊誠心道歉,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和解,現在經濟上困難,伊有受詐騙去中山分局報案,伊不知道小孩有幫伊報失蹤人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妨害公務、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竟以「你什麼東西啊你」、「哇冬時吼報失蹤,逆吸勒病」(台語,意旨:我何時被報失蹤,你有病啊)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要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派出所警員,月薪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台、機車1 台;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人員,月薪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台、機車1 台,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及被告向原告道歉之情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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