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82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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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821號
原 告 黃廖妃
被 告 許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件同一事實而涉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判決被告有罪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而因被告該犯罪嫌疑之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被告表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中均已請求通知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為證,故本院為免重複通知證人到庭,且兩造均已表示同意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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